【裁判要旨】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多项诉讼请求,其中部分诉讼请求与此前其向法院起诉并由法院已作出裁判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存在重合情况,但该两案中,后案诉讼请求虽包括但多于前案诉讼请求,两案诉讼请求不尽相同的,不应认定构成重复起诉。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友,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岷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陇西县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巩昌镇东大街建筑巷**。再审申请人陈友因与被申请人陇西县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11民初172号民事裁定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终2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225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友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确认陈友和永兴公司已达成的调解方案并制作调解书。事实和理由:第一,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前诉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双方当事人是陈友与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西支行(以下简称兰州银行陇西支行),永兴公司是第三人。该案中陈友增加确权诉请的目的是对抗兰州银行陇西支行的执行,确权的事实依据是合法建造,原始所得。判断建造是否合法、是否完工的事实与行政部门有关,与永兴公司无关。永兴公司不是前诉确权诉请针对的当事人,故两诉当事人不同。解决前诉争议依据的是当事人与不动产登记部门之间的关系,解决后诉争议依据的是陈友与永兴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前诉与后诉性质不同,解决争议依据的法律关系不同,故两诉诉讼标的不同。前诉诉请是确认案涉土地使用权共有,确认4号楼归陈友所有,不涉及1、2、3、5号楼和地下车库。因1、5号楼和地下车库尚未建成,为彻底解决纠纷,盘活烂尾楼,陈友在后诉中增加了确认陈友享有案涉土地上建筑物30%份额,确认陈友与永兴公司之间的合作方式为联建并补办联建手续的诉请。前诉诉请内容并未涵盖后诉增加的诉请,故两诉的诉讼请求不同。第二,一审法院向陈友释明可对前诉判决申请再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前诉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立案后增加了确权诉请,不是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后又提起确权之诉的合并审理。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同时提出确权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作出裁判,而不是应当,故陈友权利不能对抗执行时法院不予确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此项释明属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二审法院未对调解方案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直接裁定驳回上诉,适用法律错误。如双方当事人明确要求调解,二审法院应启动调解程序,如调解协议内容合法,二审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当事人。陈友与永兴公司一审庭审达成的调解方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亦不否定前诉判决结果,二审法院未对调解方案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适用法律错误。第四,一审法院组织调解后未确认调解方案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庭审后组织陈友与永兴公司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永兴公司同意将4号楼分配给陈友。陈友将调解方案报一审法院后,一审法官认为陈友分得4号楼是为对抗执行,要求陈友撤诉,一审法院对调解方案不予确认属程序违法。陈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永兴润苑住宅小区4号楼归陈友所有(价值1001万元);2.确认登记在永兴公司名下的陇国用[2015]第83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归陈友和永兴公司共有,其中真实权利人陈友占30%共有份额;3.判令永兴公司协助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变更手续;4.确认在陇国用[2015]第8358号土地上联合建造的地上建筑物归陈友和永兴公司共有,其中真实权利人陈友占30%份额;5.本案诉讼费由永兴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陈友与兰州银行陇西支行、第三人永兴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陈友请求一审法院判决确认陇国用[2015]第83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归陈友和永兴公司共有,确认证号为陇国用[2015]第8358号国有土地上的建筑物为陈友与永兴公司联合开发建设并分割的4号楼房产归陈友所有。一审法院将上述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确认之诉合并审理后作出(2018)甘11民初1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陈友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与前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均为陇国用[2015]第8358号国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权属,诉讼请求均为对上述国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确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陈友重复起诉,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的规定,陈友可对前案申请再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陈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1800元,退还陈友。
二审法院查明,陈友与兰州银行陇西支行、永兴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8)甘11民初11号民事判决,驳回陈友的诉讼请求。陈友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后陈友撤回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及(2018)甘11民初11号案件综合分析可知,陈友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正确。首先,两案当事人相同。前诉当事人是陈友、永兴公司、兰州银行陇西支行,陈友确权请求针对的当事人是永兴公司;本案当事人是陈友和永兴公司,虽然两案中永兴公司的诉讼地位不同,但不影响当事人同一性的认定;其次,两案诉讼标的相同。陈友在两案中主张的法律关系均是对案涉标的物享有共有物权;再次,两案主要诉讼请求相同。两案均有对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确权的请求。对于陈友提出的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其与永兴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直接驳回起诉属程序违法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陈友起诉属重复起诉,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故案件尚未进入实体审理程序。陈友请求确认调解属于对案件的实体审理范畴,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方案不予确认并无不当。
本院再审认为,陈友因其与永兴公司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并提出多项诉讼请求,其在本案与(2018)甘11民初11号案件中均提出了确认案涉土地及4号楼权属的诉讼请求,但其在本案中亦提出了确认案涉土地其他建筑物权属的请求。因此,本案诉讼请求与(2018)甘11民初11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不尽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陈友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11民初172号民事裁定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终275号民事裁定;